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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都**业管理中心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都物业中心)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都物业中心诉称:北京绿都尚科**公司于2007年6月7日通过招投标获得北京市物业管理权,并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于上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交付,如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6030元,违约金6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06.06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1.58元每建筑平米每月。被告李**未交纳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27.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方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的物业费五千零二十七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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