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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伟峰、闫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谢**原告管理服务的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2008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6月至今未按规定交纳物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楼道电费10835.2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6771.51元,共计1760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昌平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6.45平方米。2008年6月11日,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xxx管理处(乙方)与被告谢*(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xxx管理处为被告的房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地上1.43元/月/平方米;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在交费期间如遇物业服务费用调整,按新标准实施时间多退少补);高压水泵费为0.10元/月/平方米;乙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纳2009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含高压水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楼道灯电费。

另经核实,2009年7月20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业主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拖延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费、楼道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楼道电费共计一万零六百八十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百四十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谢*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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