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韵风情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韵风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韵风情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x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15元/建筑平方米/月,自入住时起按季度交纳,逾期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额2‰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4888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昌平区xxx小区x区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12.68平方米。被告李*于2005年8月2日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其本人为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月12日,被告李*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李*、李*为上述房屋共有权人。原告与北京市裕**有限公司签订《x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3.15元/建筑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业主按季收取。被告李*未向原告交纳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1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37296.44元。被告李*、李*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11589.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x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市裕**有限公司签订的《x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作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二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期间该小区的整体服务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被告李*、李**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一月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二万六千一百零七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二○○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二○一○年一月四日期间的物业费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九元,已负担;由被告李*负担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被告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