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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有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兴**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了《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缴费通知单。被告拖欠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的物业费2463元。现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交纳2008年至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的物业费2463元以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1年8月9日的利息为1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物业的管理不够,小区的绿化不够,缺棵短苗现象普遍,消防通道被停车位占满,小区周边底商和步行街尿遍地,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卫生超差,X单元底商有一个免费体验的活动,老太太特别早就去排队,夏季扰民严重,小区东边步行通道都变成机动车停车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业主。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及具体数额,以原告发给被告的缴费通知单为准,缴费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原告违反合同,未达到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的,业主大会及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发出了物业费催费通知单,写明每年的物业费金额为821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纳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的物业费24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催费通知单、律师函,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应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另提出阳**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关照片,但没有提供成分证据证明阳**公司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二○○八年八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八月九日的物业服务费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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