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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与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与被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深圳市长城**北京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张*到庭参加了2014年1月22日的庭审,未参加2014年6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诉称:原告自2001年12月入住昌平区XXX小区,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所有业主无合同)。此后,原告每年均按照物业要求足额缴纳物业费。从2006年3月起,原告购车后向小区物业公司按年缴纳停车费,并按物业公司要求及时向被告**场公司(车位管理公司)缴纳了每年的车位费1600元。

2013年10月21日早上,原告发现停在原告车位的自家车辆(车型:尼桑阳光,车牌号:京JF9257)四个轮胎全部被割破,车辆周身多处被划伤。原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龙园派出所民警杜**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做了笔录。现案件虽已立案但尚未侦破。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3年物业及车位的全部付款义务,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物业保障义务,保障小区居民包括车辆在内的财产安全,而两被告未对小区包括车位在内的公共区域尽到相应的注意责任,也未布控有关巡逻人员及监控设施,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1053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4000元(打车每天约需200元,或按北京租用同等档次车辆每天费用200元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287.82元(4天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长**场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在小区内受损,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只是“原告报警称”,不是最后案件认定的事实。2、原告已经报警,昌平区公安局已经受理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未出具相关侦查结论前,本案应中止或驳回原告起诉,若公安机关最终认定物业有管理过错导致其车辆受损,物业可以承担相应责任。3、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二条“服务内容”第四项第一款:协助公安部门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不含业主和使用人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和第五项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条款中(车辆停放提供有偿车位场地使用),车主(含使用人)应对自驾车辆及时投保。这就不难看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园区进行的监控和巡视,维护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不含使用人的财产保管责任,车辆停放应及时投保。发现问题及时报险。4、在小区《停车场地面车位服务协议》中第二条甲方的责任第四款,对于乙方车辆在园区内因不明原因导致的损害或丢失,必要时出具证明协助乙方向投保公司进行保险理赔。5、该车被扎时,车辆未停在指定停车场内,车停在两楼之间的过道上,一边是自行车棚并不在小区停车场范围之内,我们对该车辆损坏没有其责任。6、我们平时按点进行园区巡视,对小区出入车辆进行登记管理,已尽到了物业服务的相应职责。7、小区停车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以补贴物业费不足之用,从2013年的经营中不难看出,全年车位收费全款补在物业费中,小区收支才基本持平,让被告承担车辆受损的保管责任,明显有失公允。8、小区车辆被扎,而且是4个车轮(当时报案)我们认为没有一定的原因是不会发生这种恶性的破坏事件。此事属于刑事案件。超出了我们对公共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的责任范围。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小区X号楼X门XXX室。该小区由被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1月20日,徐州与长**公司签订《停车场地面车位服务协议》,由长**公司为徐州提供地面停车位一个,长**公司提供车场护卫服务,负责车场的日常巡视、检查、指引,对明确因长**公司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就停车问题未再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后长**公司将小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委托给长**场公司。徐州向长**场公司交纳了2013年的停车费1600元,但未给徐州提供固定车位。2013年10月21日6时许,徐州发现其停放在XXX小区X号楼前的尼桑阳光(京JF9257)轿车的四个轮子被扎,车辆多处划伤。徐州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1267元,其中包括全车镀膜22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徐州提交的车损照片、物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接报警经过、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停车场地面车位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徐州的车辆发生损害时,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将车停放于小区内,被告**场公司收取停车服务费。二者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关系。因原告车辆并没有专属的停车位,被告也无法对小区内每个人停放车辆的情况都能准确掌握,因此在被告不了解车辆状况的情形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被告提供的停车服务在客观上会相应地降低车辆丢失或受损的风险,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管义务。对于原告车辆受损这一突发事件,显然属于人为蓄意损坏造成车主较大财产损失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这种刑事犯罪案件,现实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能力完全防范和杜绝其发生。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车辆轮胎被扎时的监控信息,致使原告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对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全车镀膜费用,并非车辆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无法使用的损失及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深圳市长城**北京昌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州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徐州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深圳市长城**北京昌平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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