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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天**公司)与被告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龙**公司诉称:被告为昌平区昌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98.14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昌平区昌平路X号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4371.6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物业服务费4371.6元和违约金1000元,共计53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我的房屋是顶层,房屋漏雨,多次报修,物业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损失,所以我没有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昌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14平方米。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收费标准为多层(无电梯)1.00元/平米/月,高层地下一层0.85元/平方米/月、首层1.30元/平方米/月,二层(含)以上1.80元/平方米/月,底商2.00元/平方米/月;代收代缴的市政垃圾清运费为30元/年/户,市政垃圾处置费为36元/年/户;乙方违反协议,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交费总基金额3‰比例支付违约金;协议未约定乙方的交费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4371.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新龙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甲方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新龙**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六角,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单**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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