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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和兴业**限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怡和兴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兴**司)与被告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怡和兴**司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485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根据约定,因被告迟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851.35元、滞纳金7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春节期间半夜有人在小区内放鞭炮,影响我孩子高考,物业没有管理;我的车辆在小区内停车场被划,小区内没有监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鸿**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怡**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小区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的价格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乙方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涉案房屋位于小区。经本院核实,被告郑**认可其是该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4.76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51.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等,被告郑**提交的视频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鸿**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被告拖延给付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提出合同期满后,该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无权主张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仍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应视为合同自动延续,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之后,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辩称怡和兴**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怡和兴**司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指出,物业公司在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采取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当该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的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认真改正,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同时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给付原告北京怡和兴业**限公司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北京怡和兴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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