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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三原**第一分公司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三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朱**2003年9月29日与北京万**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宇交接书,确认被告购买的北京**房屋自当日起交付使用,成为小区的正式业主。2005年4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被业主大会聘请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及2012年1月1日续签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决定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该合同第四章第十七条明确约定,被告所拥有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2/1.71元,按半年由业主交纳,该合同第九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被告现尚欠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626.86元,虽经原告及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要,均遭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26.86元、违约金701.25元,共计532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系北京市昌平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9.66平方米。2012年1月1日,业主大会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三原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有电梯低区住户1.71元/月*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交纳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费用。被告朱**未向原告**公司交纳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楼宇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业主大会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给付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三年六月的物业服务费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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