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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系北京市xx住宅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吴**系该小区的住户。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该合同,被告吴**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2010年物业费共计411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的身份情况,应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二十五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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