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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和兴业**限公司与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怡和兴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兴**司)与被告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郜**,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怡和兴**司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215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根据约定,因被告迟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152.16元、滞纳金3260.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5年的物业费没有交主要是因为我的房屋是底商,跟后面不通着,物业合同中的6项服务中有3项我没有享受到,包括环境卫生费、保安费、绿化费,为我提供服务的我交钱,没有享受到的服务我就不应该交钱,滞纳金不同意支付,当时如果不签服务管理服务协议就不给我钥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鸿**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怡**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小区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的价格为商业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乙方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新悦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涉案房屋位于小区。经本院核实,被告崔**认可其是该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4.3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59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鸿**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被告拖延给付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崔**辩称其没有享受到物业提供的部分服务,本院不予采信。

另指出,物业公司在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采取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当该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的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认真改正,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同时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给付原告北京怡和兴业**限公司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北京怡和兴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怡和兴业**限公司负担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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