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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有限公司与付*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付*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付*太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4月11日,被告购买位于延庆县湖南小区房产。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起,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08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到2008年小区没有路灯,下班回家小区漆黑一片。楼道的灯和地下室楼道的灯泡经常丢失,并且经常有常亮灯和不亮灯。这段时间自行车丢了七辆,找过原告多次也没有给我们解决,态度不是很好。楼道的灯和小区路灯一直到2008年才解决,因为有巡逻员到楼道避风才解决的。卫生环境,2010年10月有居民装修一直到过年的时间都没有人来清扫,找到原告原告说要理解别人没有解决。32号楼东侧有一片空地,常年垃圾乱飞。去年夏天,空地上一直没有栽种花草,有人烧烤,垃圾成片,原告没有人管理,并且不是一次在那里烧烤。我家对面有大片空地,常年都是空着杂草丛生。这片地都是野狗,孩子不敢出门,楼旁边还有成堆的狗粮常年堆积原告没有管理。设施维修问题,我家对讲买了没多长时间就坏了,找到原告他们说这个东西早晚都得坏到现在也没有维修。厨房暖气不热找物业,原告让我找供暖解决,态度非常不好。柳树枝都掉地上好长时间不清理,树枝长了物业公司不修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业主,该户建筑面积为88.3平方米。北京玉**有限公司系湖南小区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9号楼-32号楼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月1日前物业服务费收取的标准2元/平方米/年。2013年12月,北京玉**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接管、将与物业费相关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延庆县百泉**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项目名称为湖南小区22号楼、23号楼、26号楼、29号楼-32号楼;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平方米/月。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北京玉**有限公司及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未交纳。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083.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减免物业费,原告否认其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将被告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金额变更为2025元,期限变更为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变更协议书、《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北京玉**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费。2013年底,原告与北京玉**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2014年之前与物业费有关的债权(包括未收取的物业费)全部转移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知悉了该债权转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4年之前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要求其交纳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服务中虽有不周到的地方,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到位或存有重大瑕疵的程度,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而且原告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并未超出审批的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减免物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亦应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广大业主的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太给付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

司二○○四年四月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千零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付*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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