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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恒**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韩**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业主,我公司为其服务多年,被告除支付部分物业费外,尚欠我公司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费。被告楼房建筑面积为204.34平方米,物业费1.5元/月/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3678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具文举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1034元,违约金50元,共计11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小区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家房屋漏水问题虽然物业公司上门看过但是问题并没有解决;安全保障问题,我们小区一晚上有三家丢东西,我们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监控室的管理也不得当;小区内私搭乱建问题物业公司也管不了。综上,我只同意支付50%的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舜泽园小区开始由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人和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7月,海成人和物业公司将全部业务转交给原告,后由原告对舜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舜泽园别墅区25#-3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204.34平方米。2009年4月海成人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参照《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暂行办法(收费标准2003.8.18)》,服务标准为人民币1.5元/月/平方米,收费项目包括公共秩序维护费、综合管理费、共同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及维护费、公共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办公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垃圾清运费、垃圾消纳费、化粪池清掏费、共同能耗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和停车位使用、管理等费用)。2011年1月起至2014年,原告连续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每年应交纳物业费3678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费11034元、违约金50元,共计11084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其最多给付50%物业费;原告认为其服务范围内的服务已经到位,服务范围外的其他问题只能帮助联系有关单位解决,不同意减免物业费,但是可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舜泽园别墅区25#-3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都具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其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应缴纳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费共计11034元。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九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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