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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络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网络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7月,我公司受北京首**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其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小区的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职责。谢*作为居住该小区的业主,接受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拒不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要求谢*支付上述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3372.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确实没有交纳金网络物**司主张的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金**公司对房屋烟道进行改造,造成我家人员出现一氧化碳中毒,我现在处于和金网络物**司协商此事的过程中,所以断断续续交的费用。金网络物**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很多瑕疵,且金网络物**司主张每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3.6元中的2.74元未经物价局批准,故不同意金网络物**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北京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首创公司将其开发的海淀区西三旗花园(原名称雪梨澳乡)住宅社区委托金**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约定金**业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代缴水、电、燃气、采暖、有线电视、局域网络费及保证金等费用;住宅房屋由金**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3.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谢*系西三旗花园88号(以下简称88号,建筑面积180.34平方米)房屋业主,并签署了承诺书,明确同意遵守公约中所有的权利及义务。此后,谢*接受了金**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按此标准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未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372.06元。谢*所述金**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及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未经物价局批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谢*作为88号房屋业主,享受了金网络物业公司根据协议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谢*在实际接受金网络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谢*负有支付金网络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审理中,谢*所述因金网络物业公司改造烟道致其及家人受到伤害,并以此理由拒交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此,法院认为,如确因金网络物业公司改造烟道造成谢*及家人受到人身伤害,谢*应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理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谢*称金网络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并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谢*所述金网络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的部分数额标准未经物价局批准,亦未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金网络物业公司诉请要求谢*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正当,法院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金**有限公司支付二OO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二OO九年一月一日至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及二O一O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七十二元零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余份证据是否采信没有任何提及,更没有确认相关证据的效力,系对事实的漏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正文与附件系拼接而成,一审法院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是否经物价局批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擅自拆改烟道,导致上诉人家人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小区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至今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业主没有享受相关的物业服务,不应当承担全部物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金网络物业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谢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谢*未提交新的证据。金网络物业公司提交雪梨澳乡物业费服务费构成一份,证明其公司收取的每月每平米3.6元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构成情况。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金网络物业公司单方制定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创公司与金网络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其开发的海淀区西三旗花园(原名称雪梨澳乡)住宅社区委托金网络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谢*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签署了承诺书,明确同意遵守公约中所有的权利及义务。后谢*接受了金网络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谢*负有支付金网络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谢*所称金网络物业公司服务存在问题、物业管理服务费中的部分数额标准未经物价局批准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谢*已交纳的部分物业费是按照金网络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标准交纳的,事实上表明谢*对物业费标准是认可的,且谢*对金网络物业公司的服务有意见主要是其认为系金网络物业公司改造烟道,造成其家人受到人身伤害,并以此理由拒交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如确因金网络物业公司改造烟道造成谢*家人受到人身伤害,谢*应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理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谢*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无不当。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四元,由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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