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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法**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法**理中心(以下简称法政物业中心)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法政物业中心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10月21日,李**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李**应每月十日前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我公司依约履行管理服务后,李**从2004年11月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李**已拖欠物业费27173.04元。根据协议约定,李**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6859.83元,以上共计34032.87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支付物业费27173.04元,违约金6859.83元,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法政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我于2002年购买该房屋,购买后第二年,房屋开始漏雨,法政物业中心一直没有修理,导致我家里的家具和字画等财产损失。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北京市昌平区XX公寓某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79.36平方米。2002年10月21日,法政物业中心与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法政物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收取;乙方(李**)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法政物业中心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经核实,李**未交纳2004年11月至2013年3月物业费27173.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欠费说明、违约金明细、催缴通知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法政物业中心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李**提供物业服务,李**理应向法政物业中心交纳物业费。现法政物业中心起诉要求李**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法政物业中心要求李**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李**辩解的房屋漏水问题,因属房屋质量及维修,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法**理中心物业费二万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法**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发现室内、阳台及雨水管等多处漏雨、漏水,2003年冬季供暖时加重,造成字画、空调、家具、物品及装饰装修淋坏和浸泡,多次要求法政物业中心修复,但法政物业中心违反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至今未予修复,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停止供应热水,我至今因无法居住而在外边租房居住。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法政物业中心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享受法政物业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现李**虽称其拖欠物业费的原因系在2002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发现室内、阳台及雨水管等多处漏雨、漏水,2003年冬季供暖时加重,造成字画、空调、家具、物品及装饰装修淋坏和浸泡,多次要求法政物业中心修复未果,但其未就该房屋的漏水时间、修缮情况以及是否系法政物业中心怠于履行修缮义务所致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应就其房屋漏水系因法政物业中心未履行其应尽修缮义务之事实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现李**以仅涉案房屋漏水及停止供应热水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因涉案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九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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