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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京分公司)与被告史**、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京分公司诉称,史**、杜**是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某室的业主。我公司与史**、杜**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史**、杜**应于每年1月15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史**、杜**明知该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不予理睬,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1.1-2013.12.31物业管理费1770.5元、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合计1800.5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4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杜**辩称,原告张贴缴费通知书,将我门上的漆粘掉了,我找过他们,他们没有处理。现在我们楼上装了一个箱子,我找到原告,原告承诺一周内拆除,但是没有拆除。我的房屋南边所有窗户都漏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杜**系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某室的业主。2010年9月,长城**京分公司与北京德**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城**京分公司依据该协议为史**、杜**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7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7元;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1月15日前;合同规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杜**确认其未交纳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70.5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杜**称长城**京分公司张贴缴费通知书,致其门上漆面脱离,据此要求物业公司予以更换家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城**京分公司与北京德**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享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现史**、杜**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消纳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长城**京分公司要求史**、杜**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城**京分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一节,考虑到史**、杜**未按时支付相应费用系因对长城**京分公司的部分物业服务不满意,其对主张权利方式的错误理解所致,主观并无拖欠之恶意,故本院对长城**京分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杜**提出房门漆面的脱落问题,并要求物业公司予以更换房门,上述要求并不合理,并以此拒交物业管理费,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史**、杜**提出建筑物本身问题,也并不能构成享受物业服务后拒绝付费的合理抗辩,本院对该部理由也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史**、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五角、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三十元,以上合计给付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五角。

二、驳回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史**、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长城物业集**管理分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史**、杜**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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