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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京分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京分公司诉称,李**是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一区16号楼2单元101室的业主。我公司与李**于2010年2月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应于每年2月17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李**明知该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不予理睬,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7511.4元、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要求李**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19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一区16号楼2单元101室的业主。2010年2月2日,长城**京分公司与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0.3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2.50元;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2月17日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李**未交纳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511.4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长城**京分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与长城**京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未依约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消纳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长城**京分公司要求李**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511.4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城**京分公司要求李**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述滞纳金不宜过高,本院酌减为所拖欠物业费数额的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二O一三年二月二日至

二O一四年二月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四角、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三十元、滞纳金七百五十一元。

二、驳回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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