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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12月23日受开发商北京x**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对x小区2、3、4号楼进行物业管理,自此至今我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路*于2002年1月30日入住海淀区x号楼x单元x室,自2004年1月30日以后只交纳了部分物业费。现我公司要求路*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8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司委托信**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家园的第2、3、4号楼进行物业管理。路莉从2002年起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88.34平方米,后路莉交纳了购买上述房屋的款项。信**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公司,委托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约定信**公司根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市政府有关规定以及该小区的具体情况向产权人收取管理费(3.50元/平米·年)、小修费(4.72元/平米·年×38.7%)、中修费(8.19元/平米·年×61.3%)、大修费、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米·年)、化粪池清淘费(0.3元/平米·年)、绿化费(0.55元/平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共用电视天线管理费、高压水泵管理费(执行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件),向住户个人收取保洁费(36元/户·年)、保安费(60元/户·年)、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存车费;上述各项收费凡按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营业税的,信**公司在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基础上有权向产权人及物业使用人加收应纳税金(小**5.5%);在政府对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做出新的规定时有权按新标准、新项目向产权人、物业使用人收取各项费用,而无须同开发商协商。根据有关部门规定,产权人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后,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再向产权人收取上述文件规定的大修费和38.7%的房屋公共部分中修费,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自用部位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继续收取上述文件规定的61.3%的自用部位中修费。同时,有关部门于2005年12月规定在《北京市物业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前(2006年1月1日前)执行《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其约定。另外,《关于向全体住户分摊公共照明电量的复函》(京国土房管局[2004]585号),按照国**改委、**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住宅楼内公共照明、路灯和草坪可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支出),由楼内全体业主分摊。故信**公司有权收取;《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1999]第68号文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建制(含纳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乡、村)居住的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均须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故信**公司有权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文慧园小区有监控设备,系在服务过程中新安装的设备,用于全体业主,故运行的费用应由全体业主加以分摊。

路*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缴管理费1236.76元、小修费645.48元、中修费1774.04元、化粪池清淘费106元、绿化费194.36元、垃圾清运费120元、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353.36元、保洁费144元、保安费240元、

垃圾处理费144元、公共设备、设施电费66元、可视监控、周界红外报警系统工程支行费530.04元、税金272.68元。另查,x家园2、3、4号楼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关于向全体住户分摊公共照明电量的复函》、《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2009)一中民终字第103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7752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泰物业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路*购买该小区4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后,其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信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应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信**责任公司二00九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蔡*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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