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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京分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京分公司诉称,张**是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五区7号楼2单元704室的业主。我公司与张**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应于每年1月15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张**明知该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不予理睬,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487元、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要求张**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40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入住初期,电梯垭口掉了,砸了张**的脚,导致张**无法行动,另外电梯把张**关在电梯里五次。物业管理混乱。房屋存在漏的问题,至今未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珊系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五区7号楼2单元704室的业主。2011年12月31日,长城**京分公司与张*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8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7元;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1月15日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珊确认其未交纳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87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珊称建筑物中坠落致使其家人受伤,电梯使用存在问题,对此长城**京分公司表示其已经整改维护电梯,张*珊家人受伤一事应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长城**京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消纳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长城**京分公司要求张**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城**京分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一节,考虑到张**未按时支付相应费用系因对长城**京分公司的部分物业服务不满意,其对主张权利方式的错误理解所致,主观并无拖欠之恶意,故本院对长城**京分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提出的电梯问题已经有所改进,建筑物引发家人受伤的问题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方式判定责任进行解决,本院不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三十元,以上合计给付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七元。

二、驳回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长城物业集**管理分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张**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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