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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与被告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鹏**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小区1、2号楼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蔡**是该小区1号楼510室的业主。根据蔡**入住该小区时签署的承诺书,其应该遵守《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公约》和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物业管理手册》中的要求使用其名下的物业、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我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蔡**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蔡**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39元,并支付滞纳金4539元,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蔡**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鹏**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蔡**系海淀区×小区1号楼510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62.15平方米。2002年10月25日,蔡**(乙方)与鹏**公司(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主要包括:“住宅房屋(包括空置房屋)由甲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按1.90元向乙方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他费用如保洁、保安、垃圾清运等,按北京市规定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见非常宿舍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国家规定调整。根据《非常宿舍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费用按年度收取,每年9月1日—20日,收取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乙方违反本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本合同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执行。”同日,蔡**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遵守《非常宿舍物业管理公约》等文件之规定。合同签订后,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将上述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调低为1.86元/平方米*月,并主张每年每户应另行缴纳保洁费、保安费及垃圾清运费126元。而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鹏**公司交纳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39元。诉讼中,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鹏**公司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1)海民初字第16174号民事判决书、《非常宿舍业主入住登记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蔡**与鹏**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相关文件应当成为规范业主与鹏**公司之间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合同签订后,鹏翔物业依约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蔡**未能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鹏**公司虽自主降低违约金数额,但仍高于本金数额,本院酌情予以降低。综上,鹏**公司要求蔡**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鹏**限公司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四千五百三十九元、违约金四千五百三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刘**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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