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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司诉称,我公司系海淀区阜光里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一直持续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系该小区×室的业主,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双方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7年起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我公司每年多次持续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物业面积为83.64平方米,具体欠费为:2007年度1368.09元,2008-2011年度每年1728.09元,2012-2013年度每年1839.07元,累计拖欠11958.59元。我公司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拖欠行为不仅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因拖欠行为影响我公司的正常可持续经营与服务,间接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07-2013年度拖欠物业管理费11958.59元;2、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145.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从未与我提过任何约定或责任,原告提供的供暖费物业费协议书,合同双方不能为第三方也就是我本人约定义务。原告提供的派工单两份,其中一份明显不是我签字。原告称为我提供服务与事实不符,原告工作质量极差,也从未提过让我交物业费。小区绿化不整洁也不美观,绿地变成了菜地,环境脏乱差。饮水机和废品回收点在一起,业主的生活及卫生存在严重隐患。原告称为便于管理办理机动车出入牌,但保安对出入小区车辆不做任何检查,一律放行。业主积极配合投资安装门禁对讲机,但没几天就不能用了,对讲机也给拆了。平日的维修工作极不负责,电线接头外露,服务态度、质量极差。带锁电表箱住户可私自打开,原告不管也不制止,是失职。有人停车占用消防通道,原告也不管,其公司做楼顶防水卸东西也占用消防通道。原告引来卖菜的商人,占用休闲之地,也不是合法经营。本小区到现在还是临时供电,需多交电费,原告需要查表,如果改成正规用电只要到银行缴费就可以了。小区楼房地下二层,现在有人吃住在那里,并且在那里存货,有安全隐患。小区保安人员人数应与小区占用面积和建筑面积相符,原告只安排3人,且随便聘用保安,其中有高中学生。业主门前经常出现小广告,原告视而不见。原告服务不到位,我不同意交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阜光里小区×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3.64平方米。自2006年王**入住×室房屋以来,中**司一直为该房屋所在楼栋提供物业服务。入住×室房屋后,王**从未向中**司交纳物业费。

庭审中,就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中**司提交收费明细表。根据收费明细表记载,2002-2011年度收费项目包括:绿化费、化粪池清掏费、管理费、小修费、中修费、共用设施费、电梯检验费、电梯费(一组)、高压水泵费(一组)、税金合计每年每平方米19.82元,另有生活垃圾外运费(含税)每年每户31.75元和电视天线费(含税)每年每户42.16元,收费依据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精神;2012-2013年度收费项目包括: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清洁卫生费、秩序维护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电梯检测费、电梯运行费、水泵运行费、税金合计每年每平方米20.79元,另有生活垃圾清运费(含税5.6%)每年每户31.78元、电视频道收视费每年每户42.16元和公用照明分摊费每年每户30元,收费依据北**京发改(2005)2662号和京建物(2006)30号文件精神。王**认可收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但称中**司服务不达标,工作质量极差。

此外,王**提交近年拍摄的小区照片、录像及录音,以证明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中**司认为许多照片是近期拍摄的,并称绿地种菜的问题已经纠正,对于菜市场不清楚,物业维修占地只是暂时的已经清理,小区空间小停车难是社会问题,门禁使用一段时间就被业主弄坏而无法恢复,同时其公司认可录像及录音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费明细表、照片、录像、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为王**房屋所在楼栋提供物业服务,王**实际享受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应依法支付物业费。王**辩称物业服务不达标,其所提交的照片、录像和录音系近期拍摄、录制,无法体现之前的物业服务状况,而且虽然以上证据表明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对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可以采取继续履行等补救措施予以消除,王**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中**司主张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建**公司二〇〇七年至二〇一三年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共计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中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中建**公司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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