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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瑞物业第四分公司)与被告于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瑞物业第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庆*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第四分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盈都大厦的物业服务方,被告系盈都大厦x房间的业主。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2485.12元。依据合同约定,于庆*尚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期间,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205元。我方就上述款项多次与其协商,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庆*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2485.12元,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庆*负担。

被告辩称

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林系盈都大厦x房间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7.25平方米,入住时间为2004年12月17日。

2011年12月31日,委托方授权盈都**委员会(甲方)与圣*物业第四分公司(乙方)签订《盈都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的盈都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缴纳,具体标准为商务楼C座5.21元/平方米/月。双方约定业主按半年度预先交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时间为自合同生效起和2012年6月。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经乙方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与其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双方签订了盈都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

《盈都大厦管理规约》约定:1、本物业区域成立业主大会行使业主关于物业管理事项的共同决定权。2、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约,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配合物业服务机构的物业服务活动,遵守本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同时,业主应保证其共居人,使用人及相关人员遵守本规约和相关规定,合理使用物业。

圣瑞**分公司主张为催促于庆*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司以电话及催缴函的方式多次向于庆*催交,并据此提交了催缴函。

上述事实,有《盈都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盈都大厦管理规约》、承诺书、房屋入住证明、业主资料卡、业主委员会备案单、催缴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业主推选的代表广大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组织。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盈都大厦业主大会授权盈都**委员会与圣*物业第四分公司签订《盈都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圣*物业第四分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显示,该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于**作为享受物业服务的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合同中就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标准、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业主在办理了入住后应按时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圣*物业第四分公司要求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85.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业主的物业费为半年一交纳,故对圣*物业第四分公司要求于**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二分及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违约金二百零五元,上述共计二千六百九十元一角二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庆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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