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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京分公司)与被告孙**、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李**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京分公司诉称,孙**、李**是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五区7号楼3单元902室的业主。我公司与孙**、李**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孙**、李**应于每年1月15日前交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孙**、李**明知该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不予理睬,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1.3-2013.12.31物业管理费1770.5元、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合计1800.5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4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李**辩称,房屋阳台未装修完就漏水,物业修了一次又漏了,把榻榻米泡了,床也泡了。后来物业不管了,让我们自行找施工单位解决,房屋还没到防水保修期。玻璃也漏水,也是泡了阳台和我是。楼里的电梯存在问题坏了多次,我曾被困一小时。电梯内卫生很差,不清楚有无人员打扫。物业人员服务态度恶劣,曾投诉过。小区内出租户占用我们的停车位。待物业将上述问题改善后,可以缴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李**系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五区7号楼3单元902室的业主。2010年9月,长城**京分公司与北京德**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城**京分公司依据该协议为孙**、李**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案所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8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7元;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度1月15日前;合同规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李**确认其未交纳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70.5元、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李**称建筑物漏水引发其物品损失,同时提出物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城**京分公司与北京德**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享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现孙**、李**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消纳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长城**京分公司要求孙**、李**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城**京分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一节,考虑到孙**、李**未按时支付相应费用系因对长城**京分公司的部分物业服务不满意,其对主张权利方式的错误理解所致,主观并无拖欠之恶意,故本院对长城**京分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李**提出房屋漏水问题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方式判定责任进行解决,本院在此不能处理,关于服务质量问题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五角、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三十元,以上合计给付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五角。

二、驳回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孙**、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长城物业集**管理分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孙**、李**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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