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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分公司)与被告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公司诉称,董**是我方管理服务的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嘉园×××××室的业主。我公司与董**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其于每年10月15日前交纳该年度物业管理费,若其违反协议,未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我方有权要求其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董**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况下,经我方张贴收费通知、进行电话通知等方式催缴,至今仍不予理睬、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其上述行为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70.40元、垃圾消纳费6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3867.30元,以上共计17297.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董**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永丰嘉园×××××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2.84平方米。2009年9月23日,董**(甲方)与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永丰嘉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甲方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2.50元;业主应按年度缴纳物业服务费,具体交费时间为每年度10月15日前(首次缴费除外);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另外,垃圾消纳费由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按每年30元的标准代为收取。

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董**办理入住手续。签订上述协议至今,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董**尚欠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70.40元、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未予支付。

另查,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7月更名为“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2011年,董**曾因拖欠物业服务费,被长城**分公司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长城**分公司的陈述、其提供的《永丰嘉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董**与长城**分公司签订的《永丰嘉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长城**分公司已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董**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消纳费,故本院对于长城**分公司要求董**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70.40元、生活垃圾消纳费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董**曾因拖欠物业服务费被长城**分公司起诉,现其再次拖欠物业服务费,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且侵犯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其与长城**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其理应支付滞纳金,现长城**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支付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元四角、生活垃圾消纳费人民币六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四角。

二、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二角。

如果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董**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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