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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科**有限公司与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城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科**公司)与被告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城科**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受北京市某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北京某公司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郭**该小区×号楼×单元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的产权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按1.61元/建筑面积·月收取。而且还约定如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我公司依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郭*作为物业管理的受益人,应依据物业合同及临时公约的约定按时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郭*自2011年10月24日至今,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拒绝履行缴费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郭*: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99.48元及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滞纳金1104.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告辩称

郭*辩称,我在2004年购买了103号房屋及地下室,我亦是该套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时,我居住的103号房屋因一条穿墙市政管线流进大量雨水致使我的地下室内床、军服等物品严重受损,墙面屋顶装修损失严重,物业公司派物业人员对管道根部简单处理,漏水现象虽未再出现,但由于墙外未作相应防水补救措施,致使地下室至今仍存在漏水隐患,墙面受潮严重,已将重新装修的墙面破坏,大面积墙皮开始脱落,地下室顶灯因潮湿出现跳闸现象,且屋内衣物均已发霉。自2012年至今,我放置于地下室内的衣物、家具及地下室两次装修损失近2万元,地下室本身已失去存储功能,同时严重影响了家人生活质量,物业公司应尽快补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恢复地下室使用功能。故我不同意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城科**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据其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郭*系103号,建筑面积98.3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庭审中,郭*认可其未交纳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经核实,在城科**公司与北京科**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为:单价1.61元/月·建筑面积;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四。审理中,城科**公司向法庭提交照片2张,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1日将缴款通知张*于103号房屋大门处,催缴过物业服务费用。经质证,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就其主张的103号房屋地下室漏水及损失一节,向法庭提交照片2张。经质证,城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城科**公司作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郭*作为某小区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向城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郭*未交纳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物业服务费属实,城科**公司向郭*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亦符合相关约定,故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审理中郭*提出的抗辩主张,非其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城科**公司就滞纳金之主张,未能在通知郭*收取服务费用时一并予以告知,故本院现对城科**公司要求郭*支付滞纳金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北京城科**有限公司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北京城科**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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