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茹*与北京恒**责任公司康乐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茹*与被告北京恒**责任公司康乐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与被告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茹*诉称,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是我曾居住的海淀区稻香园23楼的物业服务单位。2013年5月28日我丢失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200元,2013年9月3日我又丢失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700元。我丢失的电动自行车就放在离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在23号楼值班室几米的地方。我的上述财物被盗是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没有尽到安保责任,故起诉要求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赔偿我在2013年5月28日我丢失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200元、赔偿我在2013年9月3日我丢失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700元,共计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辩称,茹*所述的楼房的物业是我公司负责。茹*不是业主,其与我公司没有物业合同或寄存财物关系,其所述丢失的车辆真实性存疑,且我公司只负责该楼的物业服务,并不提供茹*所说的安保责任。故不同意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负责位于本市海淀区稻香园23楼的物业服务。原告茹*称其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以承租的方式居住在该楼房屋的北间内。2013年5月28日,茹*向当地中关**出所报案称:2013年5月27日19时许将自已黑色雅迪踏板电动车停放在海淀区稻香园23号楼下,5月28日9时下楼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本案审理中,茹*未向本院提交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对其所述丢失的电动车及电瓶负有保管责任的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关**出所报案证明、中**银行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对其所述丢失的电动车及电瓶负有保管责任。故茹*以此要求恒达物业康乐里分公司赔偿其所述丢失电动车及电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要求北京恒**责任公司康乐里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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