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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静淑东里业委会)诉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静淑东里业委会诉称,天**业公司在未与静淑东里小区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小区实施了事实服务并收取了物业费,还先后分两次向北京齐**食品店(齐**超市)收取小区公共收益款即房屋租金共计205000元。该款应为本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天**业公司理应将该款移交给我业委会,但其将此款占为己有,至今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拒不移交。为保障本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天**业公司向我业委会返还公共收益款即房屋租金20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现任静淑东里业委会经选举成立后于2012年1月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学院路街道办)备案。其中,侯**任主任,任期6年;赵**任副主任,任期2年;王**任副主任,任期4年;巴**任委员,任期4年;苏立元任委员,任期6年。

2012年11月2日,学院路街道办作出《关于静淑东里**委员会相关情况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主要内容为:“侯**同志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能够证明其业主身份的、有效的法律资料。为此,我们认为侯**同志不具备业主身份,不符合《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静淑东里**委员会自收到本指导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侯**同志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它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并在小区内公告”。侯**不服该《指导意见》,将学院路街道办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以“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已经备案的情况下,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相关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该《指导意见》。学院路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831号行政判决,以“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学院路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曾经是静淑东里小区业主而后丧失业主身份”为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3年12月1日至8日,静淑东里小区采用发放纸质表决票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以2票同意、241票不同意对任期届满资格自动终止委员的空缺名额进行增补。

2014年4月16日,学**道办向静**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小区业主的反映和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静淑**主委员会主任侯**不具备业主身份,故海淀区学**道办事处研究决定如下:撤销静淑**主委员会委员侯**的备案登记,建议静淑**委员会尽早召开业主大会补选相关委员,到街道办事处进行变更备案”。经本院释明,王**、巴**和苏**均不同意代表静**就本案继续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坚持以侯**为该业委会主任身份继续诉讼。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侯**未就上述撤销备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因此,尽管业主委员会委员系由业主选举产生,但需经备案后方能刻章并对外代表业委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现侯玉*作为静**委员的备案登记已被学院路街道办撤销,则其无法继续以该业委会委员的身份对外代表静**行使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虽经本院释明,静淑东**业委会其他成员均不同意代表静**就本案继续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坚持以侯玉*为该业委会主任身份继续诉讼,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侯玉*未就上述撤销备案提起行政诉讼。现本案原告静**没有负责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静**的起诉。鉴于该业委会的主体资格仍合法有效,其可在重新选举负责人或重获备案登记后再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海**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预交),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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