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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宸**责任公司与石文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居物业公司)与被告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居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赵*与被告石*之委托代理人关大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宸居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海淀区五棵松路81号永金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石×系本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方每年应交纳物业费2991.2元。我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方未支付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6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1459.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石*辩称,我是党校的离休干部,我房屋的物业费在之前一直是党校交纳的,没有人跟我们说让我们自己交物业费,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是从今年开始自己交纳的物业费。以前的费用应由党校交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宸居物业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81号院永金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石×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其于1999年以成本价购房了此房,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面积为131.06平方米。2011年,宸居物业公司以石×原所在单位铁**党校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支付2008年至2010年间的物业费,在审理中,铁**党校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为已购房职工缴纳物业费。房屋的物业费每年为2991.2元。现石×未交纳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登记书(2011)海民初字第13570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宸**公司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小区为广大业主提供服务后即有权收取各项服务费用。石*作为业主享有服务,即负有支付相应物业费的义务,故石*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石*称物业费由其原单位交纳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其单位与宸**公司约定交费义务的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石*房屋的物业费用是否由其单位代其交纳,与本案不同属一法律关系,双方可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另行解决。对于滞纳金一节,因双方对交费主体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于宸**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大**有限公司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六角。

二、驳回北京宸**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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