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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双民、梁*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司诉称,王**于2006年12月18日入住北京**x路x号x大厦x层x号房屋,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王**拖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47989.0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王**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47

989.08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12月18日起到2014年6月12日止,每日按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同意给付物业费47989.08元,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现因经济原因,我无力给付,希望给一段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与王**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天**司对王**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大厦x层x号的办公用房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5元的收取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的调整,按国家规定的相关政策及市场价格等因素调整;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王**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后天**司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上述约定履行。自2010年11月15日起能源费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调为19.57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1月1日起增加公共维修基金1.23元/平方米/月。现王**同意给付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7989.08元,但认为滞纳金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发改委文件、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事实上为王**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应当给付相应的物业费。现王**对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和数额均无异议,故天**司主张王**给付物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司主张的滞纳金,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期间物业费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八十九元零八分、滞纳金人民币四千七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四元(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已预缴四百九十二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四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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