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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理有限公司与舒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关**公司)与被告舒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舒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中关**公司诉称:舒适于2006年12月25日入住北京市海淀区x酒店式公寓x单元并与我公司签署了《物业管理公约》,但自2010年11月15日其,被告一直拖欠相关费用未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舒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718.88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2621.6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3个供冷季的供冷费6310.8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热水费66.18元及中水费9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68948.91元。本案诉讼费由舒适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舒适辩称:新中关**公司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收房时承诺给我解决的问题没有解决,且提供的冷热风不能正常使用,热水在正常使用3年后水温降低,水含杂质,故我没有缴费。其提供的物业管理公约并没有我签字,且诉争房产已国外公证机关公证给我前妻蒋*所有了,只是没有过户。故不同意新中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舒适与北京海**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舒适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酒店式公寓x单元房产,房屋面积105.18平米。该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条款中约定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后北京海**发有限公司委托新中关**公司对该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后舒适入住该公寓。新中关**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公约》,载明物业管理的相应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公约并显示舒适于2006年11月25日签收公约及承诺书,舒适称相应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就此提出笔迹比对鉴定。新中关**公司并提供舒适2009年交纳相应费用的票据,舒适对票据的真实性及相应收费标准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实际的服务并未达到相应标准。

舒适认可,在新中关**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内其确未交纳相应费用。就未交纳相应费用的原因,舒适主张系因新中关**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不达标,主要表现为部分设施未及时进行修复,并存在中央空调冷热风故障等严重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中关**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新中关**公司并主张舒适长期欠缴相应费用,存在明显恶意,故要求其支付相应滞纳金。就滞纳金标准,新中关**公司主张应以《物业管理公约》载明的欠缴物业费本金部分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舒适称欠费原因为双方沟通不畅,其并不存在恶意,且相应标准过高。

双方认可,现诉争房屋登记在舒适名下。另查,2012年6月13日新中关**公司曾就舒适拖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起诉至我院,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公约、托管协议、欠费清单、抄表记录、缴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权利义务。本案中,舒适与北京海**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由北京海**发有限公司依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其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后该公司委托新中关**公司对该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并服务至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中关**公司为舒适提供了服务,但舒适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4个供暖季、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3个供冷季、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未交纳相应费用。舒适称因新中关**公司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其未缴纳相应费用,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舒适拖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新中关**公司主张舒适给付物业费、供暖费、供冷费、热水费、中水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费用标准以公约载明及2009年舒适缴费认可的标准计算。

就新中关**公司主张舒适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用的滞纳金,因双方在物业管理公约中明确约定未及时缴纳物业费需要支付滞纳金,现舒适长期欠费存在明显违约,故本院对新中关**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滞纳金标准,公约载明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交纳,考虑该标准过高,本院对其数额适当降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舒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新**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八分、供暖费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六角、供冷费六千三百一十元八角、热水费六十六元一角八分、中水费九元,并支付未及时交纳上述期间物业费的滞纳金三千元;

二、驳回北京新**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七元,由舒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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