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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佑**清河分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司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与被告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晓慧,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诉称,2009年3月14日,我公司与郑*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郑*每年支付给我公司物业管理费3207.12元,垃圾清运费66元,缴款日期为每年的3月14日前15日内交清。如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约定时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甲方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自2011年3月起我公司多次向郑*催缴物业管理费,但其至今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621.36元及垃圾清运费198元,共计9819.36元;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物业费滞纳金20779.20元(以每年物业费3207.1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360天);以上合计为30598.56元。

被告辩称

郑**称,我是北京市××区×园×号楼×单元401号房屋的房主,房屋面积是116.2平米。2009年3月我入住小区,从我入住起所有空调的冷凝水管下水管都是堵的。2011年6月,楼下邻居发现水管漏水找到我家,发现是空调下水不通,把我家的家具、地板都给泡了。我发现后进行了报修,物业公司修过几次,就是给疏通,但是不管用,越堵越厉害,物业公司也没有其他办法,后来我自己拿水管往外接出去,就能好一点,但是还会往里面阴水。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一直承诺给我解决,但是至今没有解决。我们家里都长了木耳,到处都有霉菌。对于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给我造成的损失,我要求他们免除我10年的物业费。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所述的三年物业费我确实没有交纳,主要原因就是我家里漏水。现我不同意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北京市××区×园×号楼×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6.2平方米。2009年3月19日,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郑*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2.30元/平米·月由乙方交纳;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共计3207.12元,由乙方于2009年3月19日一次性全额缴纳,此后各年度物业管理费于到期前15日内一次性全额缴纳;垃圾清运费及消纳费每户、每年66元;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可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追缴相应费用。庭审中,郑*认可其未交纳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审理中,郑*主张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服务不到位,向本院提交照片13张,证明她家两室一厅3个空调冷凝管道都漏水,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一直没有维修好。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对郑*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就郑*主张其家中漏水是否存在需要核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与郑*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为郑*名下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则郑*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郑*以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为由而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并就此提供了家中漏水照片,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郑*所提出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存在实质性违约,亦无法构成降低物业费标准的适当理由,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现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诉请要求郑*给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按双方确认的欠费期间及金额予以判决。对于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主张物业费滞纳金,鉴于郑*欠费系其与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在物业服务质量等方面存在争议而未按时交纳费用,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于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就清河嘉园小区物业服务问题,强佑物业清河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确应听取业主意见、吸取合理建议,以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另,就郑*所述其家中漏水给其造成相应损失,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强佑**清河分公司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三角六分及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一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北京强佑**清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强佑**清河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郑*负担一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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