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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阳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地北京分公司)与被**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鑫地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光鑫地北京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为X一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齐XX为X一期X室的业主,其住宅面积是X平方米,齐XX2011年5月入住后交纳的物业费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齐XX已拖欠物业费12356.78元,因拖欠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2965.65元,我公司曾多次向齐XX催缴其拖欠的物业费,但齐XX至今没有履行一名业主应尽的缴费义务,拒绝缴纳物业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齐XX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356.78元及滞纳金2965.65元;诉讼费由齐XX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阳光鑫地北**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X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司选聘阳光鑫地北**公司为X一期的X号楼及X号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2.9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结束前十日履行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义务。齐XX为X一期X室(面积为X平方米,以下简称X房屋)的业主。

齐XX于2011年5月31日办理了X房屋的入住手续,签署了已详细阅读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遵守的承诺书。齐XX交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未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涉诉楼盘的原物业管理单位系X**司(以下简称X**司),阳光鑫地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告知书及公告等证据材料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与X**司办理交接,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为涉诉楼盘提供物业服务,并将此情况公告告知了各业主。

另查,阳光鑫地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并无合同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阳光鑫地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X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所对应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所对应的当事人都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齐XX作为X房屋的业主,已于2011年5月3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签署了已详细阅读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遵守的承诺书。《X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结束前十日履行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义务。故阳光鑫地北**公司要求齐XX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阳光鑫地北**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阳光**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沈阳阳光**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沈阳阳光**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由沈阳阳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十八元;由齐XX负担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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