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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顺义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彩村委会)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彩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安**,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贺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委会诉称:刘**居住的顺义区南彩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是由南**委会负责管理与服务。刘**居住的楼房面积为98平方米。现刘**拖欠2010年至2014年度服务费共计1765元。上述物业费经南**委会多次讨要,刘**均借故推脱,故南**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给付原告服务费17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自2000年左右买房在x小区x号楼x门x号居住,房子面积98平方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下雨时我家阳台漏水;二是原告通下水道时将管*堵在下水道里,造成下水管道堵塞,后来我自己改造的下水管道;三是自行车和电动车电瓶丢失,报警也没有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刘**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南**委会自1999年开始为x小区提供绿化、保洁等服务,自2010年开始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平方米0.50元、绿化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3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20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1.20元、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平方米0.35元。现刘**拖欠南**委会2010年度至2013年物业服务费1411.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委会变更请求为要求刘**给付2010年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11.2元。

上述事实,有x小区收费标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x小区业主,南**委会向x小区提供了绿化、保洁等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刘**作为享受服务一方,应负有向南**委会交纳服务费的义务。现南**委会要求刘**交纳拖欠的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的辩称意见中涉及的阳台漏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涉及的下水管道堵塞问题,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及的自行车和电瓶丢失问题,刘**已经通过报警处理,不能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因此,刘**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顺义区**民委员会二○一○年至二○一三年度服务费共计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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