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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村民委员会与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义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彩村委会)与被告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委会诉称:尉**所居住使用的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系由我村委会负责管理与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98平方米,现在尉**拖欠2010年至2014年服务费计1745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尉**给付物业服务费1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尉**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尉朝华辩称:我需要知道物业公司都负责什么,我家居住在一层,每天过车都有人将车停在我家楼底下,导致我睡不好觉,屎坑也没有人给盖,因此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顺义**苑小区由南**委会提供绿化、保洁等服务。该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由尉**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南**委会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平方米0.50元、绿化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3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20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1.20元、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平方米0.35元。现尉**拖欠南**委会2010年至2014年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

诉讼中,南**委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尉**支付2010年至2013年物业服务费1411元。尉**对南**委会主张的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间、数额不持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南**委会对尉**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彩苑小区收费标准、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尉**系x小区业主,南**委会向彩苑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尉**作为享受服务一方,应负有向南**委会交纳服务费的义务。现南**委会要求尉**交纳拖欠的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尉**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尉**给付原告顺义区**民委员会二○一○年至二○一三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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