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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保龙、孟**,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金宝鑫园”×幢×单元×室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91.40㎡)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金宝鑫园”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4102.04元及滞纳金4666.07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截止原告诉讼之时,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至今仍没有支付其所欠交的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4102.04元及滞纳金4666.07元,共计876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答辩称:我认为原告未按照物业合同内容履行自身义务,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体现在:一,收房时候的服务手册上第二页第四项的温馨提示明确约定房屋存在问题,物业公司要启动维保程序,我收房以后出现过房屋进水情况,房屋南侧主卧室,靠近窗户的墙壁,因雨水出现墙体潮湿、墙壁剥落现象,到目前为止,我的房屋问题还没有解决;二,小区的外部环境,我居住的是7号楼,停车场拆除,尘土飞扬,给家中生活造成不便,7号楼后面生活垃圾很多,恶臭漫天;三,小区车辆随意停放无秩序,造成上下班拥堵;四,单元门门禁未能及时修缮,给业主生活和人身财产带来极大隐患;五、我居住的7号楼门口常有积水,出现异味。我对原告公司签订的前期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质疑,我签的日期是2011年10月6日,原告提交的是2013年5月的,我签的页码是第八页,为什么出现两个第八页,没有第二页,所以不认可,我只认可我签字部分的内容,其余不认可。如果物业公司做到自己的义务,尽职尽责,那业主不会不交物业费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金*花园北区(原金*鑫园)×号楼×门×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为为91.40㎡。2011年10月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五部分,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87元/建筑平方米/月;…”此后,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电梯保养、车辆出入登记、保安服务等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欠缴涉诉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对于物业服务质量提出质疑。原告解释称,业主说的验房情况及漏水问题,均属于业主提出的维保问题,我们都向开发商反映过,不属于物业服务范畴之内,也与本案无关;业主反映7号楼临时停车场,是不在小区范围内,而是在围墙外;生活垃圾打扫不及时我不认可,我们每天都在打扫,卫生条件也是很好的,我们也有相应的照片;乱停车方面我们也尽到自己的义务,出入门登记等;业主说门禁不能使用,我们也有照片,现在门禁改变了使用方法,我们有照片为证,将门禁改到门上了;业主的照片说排水管排水有恶臭不认可,排水管肯定排水,一层都没有反映,本案业主是第13层的,恶臭怎么会到13层,不到1层;至于前期合同,情况是否真实应该以前期合同原件为准,复印件可能复印时候有失误,而且不能以签字那页为准,应该以整体为准。庭后,原告提交了《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原件,经核实,确为2011年10月6日所签,正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相符。

上述事实,有《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鑫园服务手册、保安服务合同、照片、录音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嘉**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不满意之处。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业公司管理服务与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差距明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以营造良性循环的合作关系,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嘉**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以促进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双方今后应各尽其责,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努力。原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因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交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给付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一百零二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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