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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保龙、孟**,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金宝鑫园”×幢×单元×室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91.58㎡)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4110.12元及滞纳金4675.26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截止原告诉讼之时,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至今仍没有支付其所欠交的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4110.12元及滞纳金4675.26元,共计878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说的没交物业费的期间和数额及平米数我认可。但物业服务态度不好,解决问题没有人管。我家门口水电门都掉下来了,从交房到现在都没有解决。交房不到两个月我自行车丢了,物业也不管。小区里面环境不好,死花死草没人管。业主占用消防通道,保安没人管,有几次把车都堵里面了。单元门口、楼道的卫生都没人打扫。综上,因为物业管理不合格,所以我不同意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金*花园北区(原金*鑫园)×号楼×门×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58㎡。2011年6月1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五部分,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87元/建筑平方米/月;…”此后,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电梯保养、车辆出入登记、保安服务等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欠缴涉诉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对于物业服务质量提出质疑。原告解释称,被告反应的服务态度问题不认可,原告每天接报业主反映问题,都有记录的单子;门口的水电门不是掉了,是在使用过程由于力量过大,使用不当,将门周边的抹灰震掉了;业主说交房两个月丢了自行车,应该立刻报警,看警察的处理解决,不是物业的责任;业主说小区的环境不好,原告有照片为证,原告并没有不作为,原告也在做工作;关于占用消防车道,原告对进出车辆有登记,贴过条,劝阻过,被告提供的照片只是看到车子在停放,不能证明原告不管;业主说单元门口楼道无人清理,原告有相应的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及清扫过程的照片,如果一直无人打扫,那到现在是无法想象的,且业主提供的照片只是一个点,不能反映整个事实。

上述事实,有《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鑫园服务手册、保安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嘉**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确有令业主不满之处。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业公司管理服务与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差距明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以营造良性循环的合作关系,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嘉**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以促进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双方今后应各尽其责,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努力。原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因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交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一百一十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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