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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保龙、孟**,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金宝鑫园”×幢×单元×室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91.48㎡)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金宝鑫园”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4105.62元及滞纳金4670.14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截止原告诉讼之时,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至今仍没有支付其所欠交的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4105.62元及滞纳金4670.14元,共计877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答辩称:根据原告发给我的服务手册第二页第四项第三条,我在交房发现问题,物业是有义务把我的问题提交维保单位,维保单位限期给我整改,物业实际没有履行他的义务。而且就这个问题我们多次和物业沟通,物业最后让我们找厂家。房子是2011年6月11日交房,当时物业的态度还是挺好的,开始跟我说我装修以前一定给我解决,结果我现在装修完毕入住这么久了还是没有解决。物业服务态度特别差。当时交房有业主验房记录表,记载着交房时候遇到的问题,地面不平我都自己解决了,能改动的我自己就做了,但我的入户门有问题,服务手册第7页规定对入户门业主不能私自更换,所以我就没有更换。现在我的入户门掉漆、松动。开始物业说给换,后来也不给换了。因为物业没有尽到责任,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我从2012年元旦开始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诉状所说的平米数及单价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金*花园北区(原金*鑫园)×号楼×门×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48㎡。2011年6月1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五部分,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87元/建筑平方米/月;…”此后,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电梯保养、车辆出入登记、保安服务等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欠缴涉诉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

另,根据被告入住涉诉房屋时,原告提供的《金*鑫园服务手册》房屋验收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三项:“如果您验房时发现有不满意的事项,我公司的陪同人员会详细记录。待验毕后,您需要对验房记录认真核实并确认签字。我公司客服人员会及时将验房表转交维保单位,并敦促维保单位限期整改。温馨提示:如果您的房屋存在问题,您不要着急,我们会立即启动维保程序。物业公司工程部人员根据房屋具体情况作出详细记录,公司客服人员会根据记录情况分类、统计、报送开发商或者维保单位,并随时进行敦促和监督。维保完成后,我们会随时通知您再次进行验房,直至您的房屋达到相关质量标准。”

被告称,2011年6月11日收房时发现涉诉房屋入户门上下门框宽度不一等质量问题,后自行进行了部分维修,但入户门宽度问题因业主无法自行更换,报物业维修后至今仍未解决。原告称被告入户门存在问题情况属实,但属于维保问题,已经多次督促开发商进行维修,不属于物业费的范畴,应当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鑫园服务手册、保安服务合同、验房记录表、房屋交接单、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嘉**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确有令业主不满之处。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业公司管理服务与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差距明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入户门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以营造良性循环的合作关系,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嘉**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以促进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双方今后应各尽其责,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努力。原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因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交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给付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一百零五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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