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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保龙、孟**,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金宝鑫园”×幢×单元×室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91.26㎡)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4095.74元及滞纳金4658.9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截止原告诉讼之时,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至今仍没有支付其所欠交的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4095.74元及滞纳金4658.90元,共计875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我家是2011年6月份收房,我家在南边住,大门一直不开,前两天才打开,就一个小门开着,晚上11点就锁门,业主进不来就一直撞门,附近的业主休息受到影响。而且小区规划的是北门进南门出,实际一直南门没怎么开。我们东边继续开发,24小时施工,跟物业反映,物业说管不了。而且,施工的架子有安全隐患。这些物业都不管。当初设计的时候我们小区南边是马路,到现在路也不通,施工车辆都从那边走,噪音很大。现在小区的绿化不好,草地好多电线线头,对孩子而言是安全隐患。还有单元的防盗门,没带卡物业也不是一直都在,监控上写着,没带门禁,物业24小时随时给开门,但实际服务不到位。忘带门禁,总是没人管。单元门老坏,质量不好。小区安保特别不好,谁想进谁都可以进,而且还有好多野狗。原告物业服务跟我们交费的标准不符,原告服务不到位,所以我没有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金*花园北区(原金*鑫园)×号楼×门×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26㎡。2011年6月1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五部分,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87元/建筑平方米/月;…”此后,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电梯保养、车辆出入登记、保安服务等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欠缴涉诉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对于物业服务质量提出质疑。原告解释称,针对南门锁门影响生活,这个确有其事,这个恰恰证实了我们对南门的管理,那个并非是规划的正式门,是消防通道,现在启用也是为了方便业主,小区北门进南门出没有到位是因为没有正式的南门,所以没有到位;东边24小时施工尘土多扰民,这个都在围挡外面,业主收房时候也知道是在建小区,这个扰民问题不是物业能管的;至于施工架子的问题,我们是定期找开发商进行检修的;南边的马路在小区外面,是市政路,施工完善并非物业管理范围,外面过车确实不少业主反映,我们也找过相关单位,但最终解决也是相关执法部门管理,不是物业管理;绿地电线问题,我们已经用胶布缠绕,对这个事情进行处理了;门禁约定24小时给开的问题是使用说明,只是提示门禁有这个功能,主要功能还是拿卡开,而不是呼叫中控;关于门质量不好,门是随坏随修的,这个质量问题与物业费无关也;小区谁想进就可以,当初签订协议时候并非封闭小区,流浪狗是社会问题,并非物业能解决的事情。

上述事实,有《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值班登记表、保安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嘉**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不满意之处。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业公司管理服务与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差距明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以营造良性循环的合作关系,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嘉**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以促进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双方今后应各尽其责,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努力。原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因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交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给付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零九十五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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