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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各庄物业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各庄物业诉称:李**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X室系由我中心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李**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75平方米。现李**拖欠2009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335元和电梯费3090元,共计6425元。上述费用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给付我中心2009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6425元,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告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石各庄物业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关于石园北区物业管理问题的请示及相应批复,石各庄物业负责对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李**系北京市顺义区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3.75平方米。石各庄物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石各庄物业提交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件,即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收取电梯费收费标准在标准范围之内,是合法的电梯费收费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照片显示涉诉小区卫生状况尚可,但存在绿化不完善、部分路面坑洼不平等状况。石各庄物业对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石各庄物业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顺义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顺价(管)字(2002)39号批复、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件、收费标准、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石各庄物业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石各庄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顺价(管)字(2002)39号批复,对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石各庄物业与李**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石各庄物业为李**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作为受益人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李**有向石各庄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的义务。石**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石**业中心的收费标准予以确认。

根据石各庄物业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照片,可以认定石各庄物业为李**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对石各庄物业收取的物业费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对于业主提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物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并在今后的合作中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努力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九年度至二○一三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共计六千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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