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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鑫**责任公司与高利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裕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及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鑫龙**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室业主,原告负责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拒绝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0.05平方米,36个月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3557.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355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利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交物业费后原告不给开正式发票,并且对被告家人态度很不好;2013年开通暖气前物业未通知,被告家暖气漏水,把楼下房间给淹了;原告公司没有收取物业费的合法依据,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没有政府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高**为顺义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0.05平方米,涉诉房屋所在楼宇属住宅物业。

2006年11月5日,裕**公司(乙方)与北京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裕**公司为×21-23号住宅及商业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物业2.2元/月·平方米;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二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

2008年1月7日,北京市**有限公司与高**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高**购买顺义区×即涉诉房屋。该合同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中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北京裕**有限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2.2元/月·平方米。被告高**认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但被告于庭审中提交其2011年交纳物业费的收据,收款单位为原告。

被告认可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裕**公司与北京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裕**公司为×楼提供了物业服务,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视为其认可该合同中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相关内容,并应遵守相关条款的约束。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所述的原告不给其开发票、暖气漏水等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故被告关于原告收取物业费标准缺乏相关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裕鑫**责任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裕鑫**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被告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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