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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公司诉称:2003年3月,原告受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对北京市**槟小镇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依据双方协议,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3.9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原告一直全面、恰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缴物业费,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合计欠缴物业费34743.3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美林香槟小镇业主,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74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刘**系顺**林别墅×号楼×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71.19平方米。

北京美**有限公司(甲方)与嘉**公司(乙方)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美林小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美林小镇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该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本物业的居住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9元/㎡.月。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关于终止u003c美林小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u003e的协议书》,部分内容为:基于种种原因,嘉**公司已无法为该小区(美林小镇)提供正常的、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

诉讼中,嘉**公司提交公证书2份,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2月及2012年2月以在涉诉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刘**主张权利。

庭审中,嘉**公司称涉诉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其未与刘**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庭审中,嘉**公司称在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涉诉小区存在业主违法改扩建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的情况,并称其对此进行了管理,但业主不听其劝阻。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美林小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于终止u003c美林小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u003e的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嘉**公司为涉诉的北京市顺义区美林小镇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院予以确认。虽嘉**公司与刘**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嘉**公司对刘**居住的小区提供了实际的物业管理服务,刘**在客观上已经享受了物业服务。依照法律规定,嘉**公司与刘**之间建立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刘**应当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嘉**公司要求刘**给付其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终止u003c美林小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u003e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嘉**公司的自认,可以看出嘉**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根据其服务质量本院依法酌减刘**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对嘉**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限公司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万七千七百九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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