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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史人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人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史人杰为北京市顺义区丽斯花园业主。自2011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未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与北京**主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北**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续约协议,约定被告居住的北**花园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86733.69元。此外,根据2006年8月1日生效的《北**花园业主公约》之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0590.88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史人杰支付我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共86733.69元,滞纳金1059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人杰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与北京丽**主委员会签订《北**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史人杰所居住的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被告史人杰是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10.42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别墅。根据《北**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88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交费时间为每月25日前应缴纳次月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依据《北**花园业主公约》向业主收取违约金。2013年12月16日,北京丽**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关于调整物业费的补充协议,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物业费的标准由原来每月每建筑平方米6.88元变更为9.88元。2009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北京丽**主委员会三次签订续约协议,将委托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北**花园业主公约》中,规定业主迟延支付物业费的,应每日按欠缴金额的3‰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史人杰自2011年1月起,未按规定交纳物业费及有线电视收视费,共计86733.69,其中收视费为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共648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史人杰于2014年7月3日给付原告**公司20000元,2014年8月16日给付原告**公司20000元,经核准,折抵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物业费。尚欠原告**公司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6085.69元,有线收视费6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公司提供的《北京丽斯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续约协议三份、《北京丽斯花园业主公约》一份、业主委员会备案单、收费凭证、催缴函、照片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人杰经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北京丽**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丽斯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史人杰作为小区业主,在原告**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应按时向原告**公司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史人杰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所交纳的物业费40000元应予扣除。至于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虽在《业主公约》中约定为违约金,但实际是迟延履行的滞纳金,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人杰给付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四万六千零八十五元六角九分、二O一一年至二O一三年的有线电视费六百四十八元及滞纳金一万零五百九十元八角八分,以上共计五万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史人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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