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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柳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公司诉称:被告系业主,原告为该社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签有物业管理公共契约。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入住金宝花园,居住面积395.62平方米,物业费1542.92元/月。自2005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共欠物业费154857.5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物业费154857.54元,并自2013年10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154857.54元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业主,并于2003年1月10日入住该别墅,别墅面积为395.62平方米。200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公共契约》,依据该契约,原告受金宝**发公司的委托对金宝花园别墅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契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物业管理费暂定每建筑平米3.9元,业主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1536.366元,业主不按规定缴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2000年6月19日,原告曾就金宝花园之物业管理费标准按3.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北京**物价局备案,该局批准:同意备案。2007年6月27日,北京**设委员会测绘所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记载,被告程X建筑面积为395.62平方米。原告于2005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在公告栏发出催交供暖费的公告。被告2005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的物业费154857.5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物业管理公共契约、物业管理费备案、通知、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取得相关物业管理资质之企业,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是经过物价管理部门备案且经双方认可的,被告应当按该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减免物业费的情况,故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物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二○○五年五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物业管理费十五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程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程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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