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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保龙、孟**,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金宝鑫园”×幢×单元×室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90.85㎡)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4077.34元及滞纳金4637.97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截止原告诉讼之时,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至今仍没有支付其所欠交的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4077.34元及滞纳金4637.97元,共计871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三年前收房时被告是作为婚房装修的,因为原告交房比较晚,被告装修以后直接入住结婚,但是因为装修污染,结完婚一直没有住。后来发生装修屋顶问题,卫生间漏水,跟物业公司沟通,到现在已经三年了,问题还是没有解决,被告收到起诉书以后也跟物业公司沟通过,但是没有结果。所以被告才没有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金*花园北区(原金*鑫园)×号楼×门×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85㎡。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1年9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五部分,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87元/建筑平方米/月;…”此后,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电梯保养、车辆出入登记、保安服务等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欠缴涉诉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表示称开发商交房晚,且交房后不久即出现漏水,物业未予维修。原告解释称,交房属于开发商的问题,且被告房屋漏水发生在2012年2月份,是由于楼上601室进行装修导致的,不是物业公司的问题,属于开发商的维保问题,与物业费也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主张迟延交房及楼上漏水对其房屋构成损害,可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以营造良性循环的合作关系,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和指出的问题,嘉丰行物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以促进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双方今后应各尽其责,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努力。原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因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交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零七十七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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