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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刘X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刘X、冯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柳宝存,被告冯X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公司诉称:二被告系业主,原告为该社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签有物业管理公共契约。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入住金宝花园,居住面积286.18平方米,物业费1116.10元/月。自2001年7月至2013年9月共欠物业费164066.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2001年7月至2013年9月物业费164066.99元,并自2013年10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164066.99元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X、冯X共同辩称:被告物业服务质量差,应按照提供物服务实际情况减半收取物业费。二被告房屋常年漏雨,要求原告给维修,原告置之不理,没有尽到职责。小区卫生、燃气、安全都有问题。原告要求给付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己打印的催缴通知,无法证实真实性。滞纳金也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二被告系业主,并于2000年入住该别墅,别墅面积为285.80平方米。200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公共契约》,依据该契约,原告受金宝**发公司的委托对金宝花园别墅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契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物业管理费暂定每建筑平方米3.9元,业主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1114.62元,业主不按规定缴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2000年6月19日,原告曾就金宝花园之物业管理费标准按3.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北京**物价局备案,该局批准:同意备案。二被告2001年7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费163849.1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公共契约、物业管理费备案、通知、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取得相关物业管理资质之企业,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是经过物价管理部门备案且经双方认可的,被告应当按该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所称阁楼漏雨问题应及时与相关单位联系解决,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被告关于家中草坪维护属于原告服务范围、燃气没有配套安装、自来水质量不合格等的辩解意见,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减免物业费的情况,故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物业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三年九月物业管理费十六万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冯X、刘X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冯X、被告北**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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