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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保龙、孟**,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北**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金宝鑫园”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91.61㎡)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金宝鑫园”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4111.46元及滞纳金4676.79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截止原告诉讼之时,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至今仍没有支付其所欠交的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4111.46元及滞纳金4676.79元,共计87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被告没交纳物业费的期间认可,房屋平米数认可,每平米收费标准均认可。被告不缴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金*花园北区(原金*鑫园)×号楼×门×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61㎡。2011年6月1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五部分,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87元/建筑平方米/月;…”此后,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电梯保养、车辆出入登记、保安服务等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欠缴涉诉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

庭审中,吴**称,其为该小区一期业主,各种设施没有齐全,商业服务、邮政所、幼儿园约定的是2012年建好,但实际到现在也不知道建没建;平时也不在这个小区居住;并且其在涉诉小区的房屋偏僻,没有监控,原告物业公司在安全方面做得不到位;绿化前期也不好,即使到现在该房屋前面的枯树也没有更换;车辆没有地方停;围墙外面西边那一片都种了玉米;被告是一层用户,电梯也用不上,地下车库也不用,希望一层减免电梯部分费用;其所在楼房一楼大厅合同上约定为精装修,实际不是;一层的纱窗丢了,去找物业,登记了也没有信息回复,因为上述这些情况,所以才不交物业费。对于被告反映的问题,嘉丰行物业公司解释称,一期设施不完全,被告收房时候已经看到房屋现状,这跟物业无关,物业只是接收现状,并对现状进行维护、维持;被告说的一层监控设施不全,是因为安装摄像头也是开发商的工作内容,跟物业无关;小区对车辆进出进行了管理,没有车证的情况下,可能进不去;没有地方停车,因为里面车位是收费的;绿化部分,原告是2013年6月8日接收的绿化管理,现在也在绿化方面进行改进;围墙外的部分与物业没有直接关系,如果业主对围墙外种玉米有意见,物业公司可以适当提示,但这个不属于物业的职权和义务范围;被告说的一层大厅的精装修,属于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约定;公共设施建设何时齐全,与物业费是无关的,任何与此相关的投入都不是从物业费里面出;至于电梯,属于这个楼的配套设施,在买房的时候就含在公摊里面;还有纱窗如果坏了,在维保期的话,是开发商负责维修的,与物业费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金*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保安服务合同、值班登记表、车辆出入登记表、电梯保养合同、照片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对嘉**业公司的服务存在不满意之处。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业公司管理服务与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差距明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及全体业主的良好配合,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嘉**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以促进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双方今后应各尽其责,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努力。原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因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交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给付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一百一十一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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