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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高荣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各庄物业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各庄物业诉称:高**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X室系由我中心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49平方米。现高**拖欠2007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5082元、电梯费8547元,共计13629元。上述费用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给付我中心2007年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共计13629元,诉讼费由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是涉诉房屋的业主,认可建筑面积、欠费年度,不认可欠费金额,我认为因为物**司服务存在瑕疵,因此不应当按照全额缴纳,认可物业的收费标准,但物**司没有达到服务标准,我同意给付保洁费、垃圾清运费,对于其他的费用我方认为物**司没有达到相应标准,因此不应当给付。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家楼上漏水,我漏水到楼下,因为水管漏水,我们跟物**司也沟通过,物**司没有给我们解决,我认为物**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此外楼道里的电线、网线盘杂,占用了应急通道,我们要求物业予以整改,楼外面的电线盘在墙边上,我们有一扇窗户关不上。楼房进单元门处没有残疾人通道,门口有坑洼处,经常积水导致行人摔伤。单元楼道没有扶手,老人行走不便。电线布置不规范,以及漏水问题造成了我们的精神压力,我要求物**司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另外,楼道中的电梯经常损坏,会给业主的人身造成损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石各庄物业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关于石园北区物业管理问题的请示及相应批复,石各庄物业负责对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高**系北京市顺义区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7.49平方米。石各庄物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石各庄物业提交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件,即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电梯费的收费在标准范围之内,是合法的电梯费收费标准。庭审中,高**为证明楼道电线杂乱,提交照片加以证实,石各庄物业表示认可。对于高**提出的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事,石各庄认为其对业主提供事实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X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石各庄物业对本院现场勘查照片表示认可。高**对勘查照片亦表示认可,但称其居住的X周围杂乱,物业管理不规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顺义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顺价(管)字(2002)39号批复、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件、照片、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石各庄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对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石各庄物业与高**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石各庄物业为高**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高**作为受益人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高**有向石各庄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石**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石**业中心的收费标准予以确认。根据高**提交的证据、石各庄物业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照片,可以认定石各庄物业为高**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对石各庄物业收取的物业费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本院建议石各庄物业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支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七年度至二○一三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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