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顺**有限公司与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公司诉称:被告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在上年物业管理费到期20日前按每月113.2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1018.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服务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1018.80元,并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利辩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交第一笔钱时,小区尚未建围墙。2011年3月,房屋交付使用时,围墙已建成,但南侧围墙距离阳台玻璃只有15厘米,导致空隙内长期积存垃圾、树叶,有安全隐患;且无法擦玻璃,影响采光,也无法清洁空隙内的卫生,空调有问题时,因为无法进入,导致无法清理、维修。被告居住的房屋紧邻化粪池,每年11月份开始有异味。小区内单元门一直是坏的,导致被告房门上有很多的广告。原告的服务态度很差。被告交供暖费时,原告不能及时开发票。原告未履行自己的服务义务,被告不应该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30元/平米/月,商业2.30元/平米/月。根据协议,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13.20元。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18.80元尚未交纳。

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临时规定复印件、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小区的业主。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逾期未交物业费,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物业费是按照年度预交,应该在物业服务到期20日内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被告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不应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告的地下车库未提供使用,导致小区内的交通状况拥堵。

被告提交了照片,以证明小区护栏距离被告阳台窗户太近,空隙内有垃圾,长期无人清理。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护栏与窗户太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空隙内的垃圾未清扫与其护栏修建有关系,人根本无法进入打扫。

审理中该小区其他业主李*提交了照片18页,以证明:1、小区有野狗,无人管理,狗到处翻垃圾筒,随地大小便,导致卫生状况很差;2、入住小区时,有曲美的广告,不清楚是何人张贴以及是否收费;3、停车库,曾经开放一段时间,后未再开放,导致小区内车辆随便停放、拥堵;4、小区楼道,业主堆放自己的杂物,物业只是张贴了禁止停放自行车,但是从来没有人管理;5、小区内的草坪,自2012年开始,因为车库未开,有很多人将车辆停放在草坪上,导致草坪面积减少,原告维护不到位;6、小区门口保安形同虚设,保安在工作期间玩手机,车辆随意进出小区;7、14号楼前门口不允许停车,但有业主随意停放车辆,楼前的两条进出小区的必经通道,其中一条都被业主停放的车辆占用了,目前只有一条通道可以行驶。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照片拍摄时间,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询问,被告表示其照片拍摄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对CW001、002、003、QT001、WS003等共计5页照片不认可,认可其余照片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规定、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鑫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佳**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根据本小区其他业主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顺鑫**公司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部分物业费。

因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本院对顺鑫**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九百六十七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