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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庄保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被告庄保坤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公司诉称:被告系顺义区杨镇老庄户村西侧阳洲鑫园二区(顺**)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原、被告签订了《顺**业主临时公约》及《业主临时公约附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按每月87.44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物业费1049.30元。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098.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交纳滞纳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2098.60元,并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支付自每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保坤辩称:认可物业费的标准及金额。2010年左右,被告在房顶安装了太阳能,安装时原告未反对。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将太阳能强制拆除,但拆除的太阳能未返还给被告。被告系顶层复式结构,下层用水,上层的水就无法使用,且下层的水流也很小,被告找物业公司反映,怀疑是阀门压力不够。小区供暖温度不够。因为水无法使用,供暖不达标,近2年均未入住。另外2013年物业在拆太阳能时,房顶有破损。因原告物业服务不达标,故应减免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顺义区杨镇老庄户村西侧阳洲鑫园二区(顺**)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8.80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了《顺**业主临时公约》及《业主临时公约附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按每月87.44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物业费1049.30元。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098.60元。

审理中,同小区业主吴**提交了2014年4月26日所拍摄的照片,以证明:1、绿化不合格,有部分植物已枯死;2、车辆随便停放;3、健身器材老旧;4、楼道杂物胡乱堆放;5、保洁不合格,物业也承认人手少,无法做到每周进行清理。顺鑫**公司表示,吴**拍摄的照片是2014年4月26日之后,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吴**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负责的是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管理,吴**提交的照片显示的都是业主个人私人物品,不是垃圾,原告无法将上述物品强行清理,这些物品,只能是业主之间互相协商解决;不认可其他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顺鑫澜庭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附件》、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鑫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顺鑫澜庭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佳**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根据本小区其他业主吴**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顺鑫**公司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部分物业费。

因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本院对顺鑫**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保坤**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二千零五十六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庄**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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