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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公司诉称:被告系顺义区杨镇(顺**)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顺**业主临时公约》及《业主临时公约附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按每月54.39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物业费652.70元。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58.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交纳滞纳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1958.10元,并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支付自每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郁*容辩称:2009年,被告在单元门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电瓶被偷,有派出所的报案证明为证。2010年下大雨,被告地下室被淹,下雨时,被告找原告公司的人帮忙清理积水,物业公司的服务态度很差。地下室内有被告大车四配套的电机被淹,价值5000元。此外,楼门长期敞开,小区内的草特别高,长期无人修剪,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则被告同意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顺鑫澜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顺鑫澜庭业主临时公约》及《业主临时公约附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63元,被告每年度物业费为652.70元。现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58.10元尚未交纳。

原告提交了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附件、缴费通知,以证明物业管理费用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可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存在单元门敞开及草坪草需要修剪的问题。原告对此解释为曾更换过单元门对讲系统,同时修剪了草坪的草。

被告另提交照片,以证明其地下室被淹、东西被泡。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没有保护地下室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顺鑫澜庭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附件》、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鑫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顺鑫澜庭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佳**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根据双方共述的内容,可以认定顺鑫**公司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部分物业费。

因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本院对顺鑫**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千九百一十八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郁**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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