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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公司诉称:被告系顺义区业主。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在上年物业管理费到期20日前按每月115.74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1041.70元。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拖欠上述物业管理费1041.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104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顺义区业主。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按每月115.7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现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1041.70元尚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鑫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佳**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毕**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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